“假药论处”是指 药品本身并不符合《药品管理法》中关于假药的定义,但由于其产生的危害后果与假药相同或相近,因此法律规定按照假药予以处理,并对其生产者、销售者追究法律责任。根据《药品管理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以下情形下的药品按假药论处:
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禁止使用的药品:
包括疗效不确、不良反应大或者有其他原因危害人体健康的药品,被依法撤销了批准文号或者进口药品注册证书的药品,以及因其他原因被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法禁止使用的药品。
未经批准生产、进口的药品:
包括未依法取得《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批准文号生产的药品;医疗机构未经取得《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未取得制剂批准文号而配制的制剂;未经依法批准进口、取得药品注册证而进口的药品,以及违反《药品管理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未经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指定的药品检验机构进行销售前强制检验即销售或者进口的药品等。
已变质的药品:
药品在空气、光、水分、微生物及其他因素的作用下,质量会产生变化,当各种变化达到一定程度,药品就失去了原有的作用,甚至还会产生对人体有害的物质。
生产、销售假药的法律责任包括:
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并处罚金: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
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
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死刑,并处罚金或没收财产:致人死亡或对人体健康造成特别严重危害的。
单位犯生产、销售假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上述规定处罚。
建议药品生产、销售企业严格遵守药品管理法规,确保药品质量和安全,以维护公众健康。